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
某网络技术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某影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发现,某平台视频账号将该涉案影视剧的剧情剪辑为122段10分钟以内的短视频进行传播,其内容涵盖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剧情,吸引了大量流量和关注。
某网络技术公司认为,该账号的传播行为未取得其合法授权,同时因该账号拥有庞大的粉丝群,其传播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将该账号的运营方某信息技术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表示,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版权存在瑕疵,对其授权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涉案短视频的点击量较低,未给对方造成巨大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信息技术公司将涉案影视剧“切条”上传至视频平台后,公众可以搜索到并按需点播涉案作品,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已侵犯了某网络技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某网络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并停止在平台账号中提供涉案影视剧的网络传播服务。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朱阁表示,在短视频引发的众多利益纠纷中,最引人注目的即是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在“短视频二次创作”问题上的侵权之争。
从案件诉争情况来看,以短视频对长视频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增加了独创性表达为标准,可以将短视频的被诉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未增加独创性表达的简单复制传播行为,常见的如“搬运”“切条”等;另一类是增加独创性表达的二次创作行为,常见的如解说、影评、戏仿等。通过前者行为,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该行为构成对于长视频的“交互式”传播,侵害的是长视频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者行为则有所不同,后者还可能涉及侵害作品的改编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即属于前者。原告将被告享有权利的长视频切分为时间较短的若干条短视频,尽管总计时长仅为作品总时长的五分之一左右,但是已经涵盖了长视频的主要内容,可以构成对长视频的实质性替代。考虑到此项特殊的侵权情节,法院在认定被告的赔偿额时,参照了侵权人完整使用权利作品情节中的赔偿额,将被告的赔偿额酌情提高。
除案涉的“切条”行为,“几分钟带你看一部电影”也是常见的短视频对于长视频的使用方式之一,此种行为如果在创作的过程中增加了短视频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形成了新的作品,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属于侵害长视频改编权的典型行为。
那么,是否所有利用长视频进行短视频创作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呢?朱阁说,在短视频中对长视频的使用行为构成“适当引用”的情形下,短视频创作者使用长视频就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除了需要符合“适当引用”的情形外,还需要满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官往往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朱阁认为,如果不对短视频侵权乱象加以规制,那么短视频产业自身的发展也会反受其害,最终影响版权产业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在规制短视频侵权行为时,必须以审慎包容的态度引导产业发展,使得长短视频侵权之诉背后的利益之争得到平衡,在此过程中既要保护长视频权利人的法定利益,也要为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空间。
(本报记者 张雪泓 本报通讯员 毛春联 整理)(来源:法治日报)
2024-11-22
2024-11-20
2024-11-19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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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网络技术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某影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发现,某平台视频账号将该涉案影视剧的剧情剪辑为122段10分钟以内的短视频进行传播,其内容涵盖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剧情,吸引了大量流量和关注。
某网络技术公司认为,该账号的传播行为未取得其合法授权,同时因该账号拥有庞大的粉丝群,其传播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将该账号的运营方某信息技术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表示,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版权存在瑕疵,对其授权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涉案短视频的点击量较低,未给对方造成巨大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信息技术公司将涉案影视剧“切条”上传至视频平台后,公众可以搜索到并按需点播涉案作品,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已侵犯了某网络技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某网络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并停止在平台账号中提供涉案影视剧的网络传播服务。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朱阁表示,在短视频引发的众多利益纠纷中,最引人注目的即是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在“短视频二次创作”问题上的侵权之争。
从案件诉争情况来看,以短视频对长视频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增加了独创性表达为标准,可以将短视频的被诉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未增加独创性表达的简单复制传播行为,常见的如“搬运”“切条”等;另一类是增加独创性表达的二次创作行为,常见的如解说、影评、戏仿等。通过前者行为,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该行为构成对于长视频的“交互式”传播,侵害的是长视频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者行为则有所不同,后者还可能涉及侵害作品的改编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即属于前者。原告将被告享有权利的长视频切分为时间较短的若干条短视频,尽管总计时长仅为作品总时长的五分之一左右,但是已经涵盖了长视频的主要内容,可以构成对长视频的实质性替代。考虑到此项特殊的侵权情节,法院在认定被告的赔偿额时,参照了侵权人完整使用权利作品情节中的赔偿额,将被告的赔偿额酌情提高。
除案涉的“切条”行为,“几分钟带你看一部电影”也是常见的短视频对于长视频的使用方式之一,此种行为如果在创作的过程中增加了短视频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形成了新的作品,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属于侵害长视频改编权的典型行为。
那么,是否所有利用长视频进行短视频创作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呢?朱阁说,在短视频中对长视频的使用行为构成“适当引用”的情形下,短视频创作者使用长视频就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除了需要符合“适当引用”的情形外,还需要满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官往往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朱阁认为,如果不对短视频侵权乱象加以规制,那么短视频产业自身的发展也会反受其害,最终影响版权产业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在规制短视频侵权行为时,必须以审慎包容的态度引导产业发展,使得长短视频侵权之诉背后的利益之争得到平衡,在此过程中既要保护长视频权利人的法定利益,也要为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空间。
(本报记者 张雪泓 本报通讯员 毛春联 整理)(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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